集 团 首 页 |   集 团 成 员  |  企 业 资 质  | 专 业 能 力  |  成 果 展 示   |   下 载 区   |

质量方针: 质量为本,科学管理,技术创新,顾客满意

质量目标:控制过程质量,全面履行合同,满足顾客需求,推进名牌战略

产品合格率100%,优良品率90%,优级品率10%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9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51222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2005102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1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
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附录 2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   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   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   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   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   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   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New Page 1